第一条 为支持医疗器械出口贸易,规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的服务性事项办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境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已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已办理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的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出具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全国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拟出口已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的,由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作为申请人,向申请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出具《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I)》,证明该产品已准许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 (一)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或者产品备案凭证/备案编号告知书复印件;